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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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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须知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1、对肇事司机的处理
  对查明交通事故原因的,交警部门可以暂扣其驾驶证,提取身份证明复印件,必要时可以留置24小时(经批准可延长至48小时)。
  2、对肇事车辆的处置
  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后,指派拖吊车将肇事车辆拖往指定地点保管。这样做,一是为了检验或鉴定需要(可以暂扣车辆20天,经批准可延长20天);二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三是为了确保抢救治疗费和损害赔偿的落实。在对肇事车辆检验或鉴定及定损完毕,车主或驾驶员按规定交纳事故责任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负全责时的损害赔偿数额)、预付抢救治疗费并且缴清有关拖吊、保管等费用后,交警部门须立即放行肇事车辆。
  3、伤者抢救医疗费的支付办法
  抢救治疗的医疗费是指伤者从接受抢救治疗起至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或者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发生的医疗费用。
  该医疗费用由医院作初步的估价,并由交警部门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当事人及所在单位或者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预付。未付足或拒绝预付的,交警部门继续暂扣肇事车辆。
  4、损害赔偿调解事宜
  责任认定宣布后,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或者支队交管科作出重新认定并向当事各方宣布后,由交警部门召集各方进行调解。交警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赔偿标准,逐项列出赔偿项目和数额,并向当事各方公布,组织协商。
  调解次数限两次,期限为45日。经两次有效调解未达成协议,交警部门向当事各方发给《调解终结书》。有关损害赔偿问题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伤者治疗终结之前,不能进行调解,但双方同时提出要求提前结案的除外。如对伤残评定不服,可向支队交管科提出重新评定。

  二、当事人的义务与权利

  (一)义务
  1、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必须移动的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
  2、当事人应按公安交警勘查人员的要求,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上签字,并要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事故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真实情况,积极配合公安交警办案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
  3、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当事人及其所属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机动车方当事人应当预付非机动车、行人方人员死亡的丧葬费。
  4、接到公安交警部门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后,死者家属应当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5、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
  6、交通事故当事人属流动人口或境外人员,在事故处理期间要求暂时离开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地寻找担保人或交纳事故责任保证金后方准离开。
  7、确定抚养人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伤亡者的抚养情况以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关系等证明材料。
  8、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时参加调解,因故不能按时参加调解,须事先通知办案人员,请求变更调解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调解中途退场的,计为调解一次。
  9、交通事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须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10、在损害赔偿调解中,当事人对自己的要求应当提供有效证据。
  11、受害人指认肇事嫌疑车辆或嫌疑人的,应当提供证据。
  (二)权利
  1、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支队交管科申请重新认定。
  2、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60日内,向支队交管科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吊销驾驶证处罚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3、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伤残评定书后15日内,向支队交管科申请伤残重新评定。
  4、当事人对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定书后5日内,向支队交管科申请重新鉴定。
  5、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当事人可以要求使用简易程序处理。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开形式:办案单位设置触摸电脑查询或印发宣传资料。

  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1、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立即打“122”电话报警,听侯处理。
  2、公安交警部门接报后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取证,恢复交通。
  3、经现场勘查,不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制作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结论书送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立案调查。
  4、公安交警部门根据需要,对交通事故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道路状态进行检验或者鉴定。
  5、公安交警部门通知死者家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并通知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预付伤者的抢救医疗费及事故责任保证金,如不预付则暂扣车辆直至事故处理结案。
  6、公安交警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后,依法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支队交管科申请重新认定;支队交管科在受理30日内作出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认定。
  7、公安交警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定残之日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在30日内调解二次,必要时可延长15日。
  8、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交警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公安交警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
  9、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终结或当事各方不履行调解书协议的,当事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交警部门不再调解。
  公开形式:办案单位设置触摸电脑查询、在调解室上墙、印发宣传资料。

  四、事故责任认定

  (一)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限: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经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无故不到场的,按缺席处理),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当事人。如拒绝签收,可能造成放弃申诉权力的后果。
  (四)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责任认定部门;原责任认定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后,在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公布重新认定决定。
  (五)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认定。
  (六)办案人员宣布事故责任时,要出示如下证据,说明定责的理由和依据:
  1、事故照片;
  2、车辆、人体(受伤或死亡)的检查、勘验笔录;
  3、车辆、人体(受伤或死亡)等技术鉴定报告;
  4、事故现场图。
  (七)公开形式:办案单位设置触摸电脑查询或宣布责任时出示。

  五、伤残评定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并提供下列资料:
  1、伤残评定申请书;
  2、伤者病历。
  (二)公安机关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三)公安机关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并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四)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伤残评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重新评定决定,并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书》送交申请人和原事故处理部门。原事故处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书》后,在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公布重新评定的决定。
  (五)公开形式:办案单位设置触摸电脑查询或在调解室上墙、印发宣传资料。

  六、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一)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和物品,由公安机关统一保管,经检验、鉴定后,委托价格事物所进行损失价格鉴定;进行车物价格损失鉴定时,各方当事人应到场,涉及保险的车辆和物品,当事人还应通知保险公司派员到场(无故不到场的,按缺席论处)。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原则上在事故发生后7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如情况特殊,经批准交警部门可延长7日。
  (三)当事人对经确认后的鉴定结论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后5日内,向地级以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鉴定;受理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转同级价格事物所在10日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
  (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生效。

  七、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伤残的重新评定、车物损失价格的重新鉴定

  (一)受理的部门
  交管科、事故科或法制科。
  (二)受理的条件
  1、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
  (1)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书;
  (2)事故责任认定书;
  (3)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
  2、事故伤残重新评定
  (1)事故伤残重新评定申请书;
  (2)事故伤残评定书;
  (3)接到事故伤残评定书后15日内;
  (4)医院证明和伤者病历。
  3、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重新鉴定
  (1)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重新鉴定申请书;
  (2)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
  (3)接到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后5日内。

  八、调解的条件及项目

  (一)调解的条件
  1、调解的时机: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2、调解参加人
  (1) 交通事故当事人;
  (2) 交通事故伤亡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
  (3) 交通事故车辆所有权人;
  (4) 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人员。
  3、人数:一方人数不得超过3人。
  (二)调解的项目
  1、 医疗费;
  2、 误工费;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4、 护理费;
  5、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6、 残疾用具费;
  7、 丧葬费;
  8、 死亡补偿费;
  9、 被抚养人生活费;
  10、交通费;
  11、住宿费;
  12、财产直接损失。
  (三)公开形式:办案单位设置触摸电脑查询或在调解室上墙、印发宣传资料。

  九、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每年由省公安厅发文公布)
  公开形式:办案单位设置触摸电脑或在调解室上墙、印发宣传资料。

  十、强制措施及处罚

  (一)强制措施
  1、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滞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及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立即归还。
  2、交通事故当事人拒绝预付交通事故伤者的抢救治疗费或者暂时无法预付或者预付不足额的,公安机关可以滞留交通事故车辆。
  3、交通事故死者家属逾期不办理丧葬事宜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4、饮酒或者使用毒品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拒绝提取血液,并有反抗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强制提取,提取完毕后立即解除。
  5、交通事故责任人无故不接受讯问调查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传唤。
  (二)处罚
  1、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2、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符合下列一、二项的,处以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三、四项的,处以10日以下拘留或者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五、六项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2)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3)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4)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5)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
  (6)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3、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吊扣驾驶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

  十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公开承诺

  1、赶赴现场时间:接警后5分钟内出发。
  2、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时间:一般情况在事故发生之日起7天内,最长不超过14天。重新鉴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
  3、伤残评定时间:申请之日起30日内;重新评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
  4、责任认定时间:
  (1)轻微事故:5日内;
  (2)一般事故:15日内;
  (3)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经批准,可以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
  (4)责任重新认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
  5、结案时间
  (1)普通程序:责任认定生效,在交通事故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交通事故死者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交通事故财产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在30日内结案,最长在45日内结案。
  (2)简易程序:原则上3天内结案。
  说明:县(市、区)公安机关交警大队及所属中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公开内容、公开承诺与交警支队所列条款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权限的不同,交警中队一级的权限仅限于受理轻微事故和大队授权处理的一般事故。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一.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交通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章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一)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条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一人有两种以上(含)交通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并可以使用一张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胡情况,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书面告知;
  (四)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收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检验。拒绝检验的,可以强制检验。
  第十六条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因难,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约,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可以当场收缴。
  第二十一条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全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道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传达。
  第三十条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一节传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需要传唤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当场不能缴纳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暂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三日;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三节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机动车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标志牌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或者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要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机动车的。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道事故进行处理的外,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抡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在《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第五节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处罚后,非法装置及脾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违章行为发生地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撤销决定,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扶》的有关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被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撤销决定生效后一年内不准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三条撤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撤销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撤销。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增强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减少道路交通违章行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实施交通违章记分管理。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记分和考试;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奖励。
  第四条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记分分值
  第五条一次记分的分值,依据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二)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三)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四)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的;(五)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六)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七)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转弯的;(八)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的;(九)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一)不按规定停车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二)逆向行驶的;(三)饮酒后驾驶车辆的;(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护卫的车队的;(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六)驾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七)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八)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九)在高速公路上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十)在高速公路上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十一)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十二)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十三)在高速公路上载运危险物品未经审批或者末按规定行驶的。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一)不按规定超车或者让车的;(二)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三)路口遇有交通堵塞,强行驶入的;(四)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五)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六)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七)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八)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九)违反停车规定,临时停车、停放的;(十)不按规定掉头的;(十一)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十二)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者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十三)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末达20%的;(十四)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十五)在高速公路上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十六)在高速公路上违反其他载人规定的;(十七)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十八)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的;(十九)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二十)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二十一)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二十二)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二十三)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后,违反管制措施的。
  第九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记2分:(一)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二)违反车速规定的;(三)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末达30%的;(四)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五)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前方有车等侯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六)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七)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八)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九)不按规定使用防眩目近光灯、远光灯、示宽灯、尾灯、雾灯的;(十)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停车、减速、避让行人的;(十一)驶入或者驶出非机动车道,不避让非机动车的;(十二)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十三)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十四)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者移动证的;(十五)在高速公路上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和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的;(十六)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十七)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的;(二)在实习期间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或者带挂车的汽车的;(三)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四)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五)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六)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七)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八)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九)驾车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十)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十一)小型客车行驶中,驾驶员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十二)其他违反车辆装载规定的。
  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按照交通法规处理和对违章行为记分外,还应按照下列规定追加记分:(一)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追加记分3分;(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2分;(三)造成轻微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l分。造成交通事故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不予记分。
  第三章记分执行
  第十二条记分周期为一年度,总分12分,从机动车驾驶员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第十三条交通违章记分与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处罚或者追究其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同步执行。对非本地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给予记分的,应当将记分情况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一次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员记分分值已满12分的,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但同时被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期限末到的,应当在吊扣期满后发还。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消除。
  第四章考试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考试的内容是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记分查询方式。对需要参加考试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提前通知考试的时间、地点和内容。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主动查询自己的记分情况,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九条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经考试合格的,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考试不合格的,可以申请补考。机动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再次记满12分的,除须重新参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考试外,还须增考场地驾驶。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被记满12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的,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诉讼期间机动车驾驶员接受考试的时限顺延。
  第五章奖励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交通违章记分的机动车驾驶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一)机动车驾驶员连续二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免审验一次;(二)机动车驾驶员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同时延长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二年;(三)机动车驾驶员连续十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二十年内免审验和换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予以奖励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机动车驾驶证上注明。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对地方法规、规章设定违章行为确定的记分分值,只适用于当地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三.《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印制、填写说明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
  姓名:单位或住址:驾驶证或身份证:□□□□…□□□□
  车牌号码:车辆类型:
  时间:年月日时分
  地点:
  行政强制措施依据见右侧打√处。□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涝留-□驾驶证副证□正证□副证和
  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收缓-口非法装置□非法牌证
  □持本凭证在xx日内到xx处接受处理.
  □到银行缴纳罚款后去xx处领取证件或
  车辆.
  当事人不服本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有效期:年月日至年月日
  执勤民警:(盖章)
  (机关盖章)
  年月日
  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
  编号:
  姓名:单位或住址
  驾驶证或身份证:□□□□…□□□□
  车牌号码:车辆类型:
  处罚时间:年月日时分
  处罚地点:
  因:
  处罚依据和罚款数额见右侧打√处。
  □当场缴纳□持本决定书在15
  日内到xx银行缴纳。这期不缴纳的,每日按
  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无正当理由,超过
  三个月不缴纳罚款的,撤销驾驶证。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执勤民警:(盖章)
  (处罚机关印章)
  年月日
  一、《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尺寸分别为80毫米×110毫米和80毫米×120毫米(不含右侧加长附页);印制每份一式两联,采用复写形式,下联交当事人,上联存档。
  二、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条款及违章代码印制在《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右侧加长的附页上,并在相应的□内打√。
  三、姓名、单位或住址、时间、地点均应填写。当事人驾驶机动车且有驾驶证的,填写驾驶证号和车辆类型、车牌号码项。当事人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填写身份证号和车辆类型、车牌号码项。车辆类型按照公安部机动车分类标准填写,如:大客、小货、摩(轻或二、三)、拖(大或小、手)、电(有或无、瓶)、农(三或四),如属外籍车辆的,括号内加写"外"字。当事人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填写身份证号项,车辆类型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项填写,有车牌号码的,填写车牌号码。当事人为行人的,填写身份证号项,在文书右上角空白处填写"行"字,不填写车辆类型和车牌号码。当事人既无驾驶证又无身份证的,或车辆无号牌的,在"驾驶证或身份证"或"车牌号码"项内填写"无"。遇有□的,在□内打"√"。
  四、《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中填写违章原因要简明,如:"酒后驾车"、"超速"。
  五、仅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不填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的有效期。
  六、填写内容要准确,字迹要端正、清楚。
  七、《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当事人联反面加印"须知"。印制《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48条和第51条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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